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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罗**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罗**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赵*、罗*在内**州驾校,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

2014年12月,被告人赵*、罗*在内江市**道办事处红旗村一出租房内,先后三次以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刘*、卿某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

被告人赵*、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对指控其2014年12月在其租房贩卖毒品给刘*和卿*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在租房卖过毒品给二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赵*2014年12月在其租房贩卖毒品给刘*和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四次贩卖毒品赵*有三次均不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赵*、罗*在内江市通州驾校外,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和罗*在通州驾校外卖毒品给刘*是罗*交给刘*的,是其和罗*在家分装好后带出门的。

2、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刘*给赵*打电话要买150元的毒品,并说在通**校外等。其和赵*到通**校门口,刘*将150元交给其,其把用塑料口袋装好的冰毒和一颗麻古递给刘*,之后就分开了。

3、证人刘*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在通州驾校给赵*打电话要150元的毒品(1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之后赵*和二姐(罗*)出来,其把150元拿给二姐,二姐递给其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

二、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在内江市**道办事处红旗村2组其租住的房内,将200元的冰毒和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2014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昨天晚上8点过,雷某某喊其拿200元的套餐给他,其在卧室用自封袋装了一小袋冰毒大概0.2克和一颗红色麻古,然后到中间房间拿给雷某某,他给其200元。

2、证人雷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其回到被抓的房屋,在中间房间看见赵*在整吸毒用的瓶瓶,桌子上有一个吸毒后留下的锡箔板子上还有点毒品,其吸了两口没有过瘾,就喊赵*再拿点毒品。赵*就回他自己房间拿出一个小自封袋装的冰毒和一颗麻古丢在桌上,其就给了他200元,然后就在房间开始吸食。

三、2014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在东兴**办事处红旗村2组其租住的房内,向吸毒人员刘*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刘*好像没有找其买过毒品,他们好像是自己从外面带来的。庭审时亦辩称该次指控不是事实。

2、被告人罗*2015年1月22日供述证实,在其被抓获的前几天大概凌晨2点过,刘*带了个朋友来耍,其和赵*在自己房间耍,后来刘*到其房间给赵*说要买点毒品吃,并摸了200元放在电脑桌上,其就从电脑桌抽屉里的一个小盒子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递给刘*,刘*接过毒品就离开了房间。

审查起诉时辩称该次贩毒赵*当时在另一个房间,后来才知道的;庭审辩称该次贩卖毒品赵*不在场,他不知道。

3、证人刘*2015年1月6日证实,2014年12月20多号凌晨2点过,其和朋友孙*走到赵*那,其到他房间,赵*和和二姐(罗*)都在,其给赵*说要拿点毒品来干,其把200元钱放在桌子上,二姐就从电脑桌下抽屉的一个盒子里拿出一小包塑料袋装的冰毒和一颗麻古给其,其拿着到中间房间和孙*一起吸食了。

2014年12月30日00时许,被告人赵*、罗*被抓获归案,并在赵*、罗*卧室桌上查获疑似冰毒、麻*及用于分装毒品的电子秤等物品,并将查获的疑似冰毒物0.28克、0.34克、0.27克,疑似麻*物0.05克、0.46克,电子秤予以扣押。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罗*租房卧室查获的0.05克、0.46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0.34克、0.27克、0.28克白色晶状颗粒中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庭审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和照片证实在赵*、罗*租房内查获电子秤、疑似毒品数量及称量情况。通话记录证实赵*与卿*通话情况。抓获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检验报告书证实罗*尿妊娠试验为阳性。办案说明证实卿*无法联系。

2、鉴定意见证实在赵*、罗*租房内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罗*尿液检测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罗*于2015年4月13日在内江市东兴区妇幼保健院剖腹产下一子。

上述事实有罗*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2014年2月初向刘*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罗*向卿*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与罗*于2014年12月在其租房伙同向刘*贩卖毒品,指控被告人罗*伙同赵*共同向雷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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