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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发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发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发诉称,被告詹*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9日偿还60000元,其中的10000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该笔借款是从其父亲詹**手中拿到的,借款是事实,表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智发人民币伍万元正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詹*2013年1月10日”,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0%。

上述事实,有被告詹*签名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50000元;

二、限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发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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