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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刘**诉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5月21日通过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复庭传票,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王**因需资金建设东兴区田家镇农业园区内的大棚,向我借款,我分两次共借给被告王**44.8万元。因被告王**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向我出具一张44.8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但被告王**至今未能偿还,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起按月息1%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需资金建设东兴区田家镇农业园区内的大棚,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韩*、刘**、赖**、刘**四人组织资金后,于当月分两次借给被告王**现金4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50%计算,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并收回了09年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3年4月11日因被告王**未能偿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在算了4.8万元的利息后,被告王**收回了12年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4.8万元的借条,载明“今收到内江市刘**同志代我向他人借款44.8万元正大写肆拾肆万捌千元正(人民币),月息按1.0分支付,借款用于东兴区农业园区本人租地蔬菜大棚建设,本人将于2014年1月15日以前还本付息,一次还清。”,借条有王**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因被告王**前两次借款均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内江市刘**同志代我向他人借款44.8万元,大写肆拾肆万捌千元正(人民币),月息按1.0分支付,借款用于东兴区农业园区本人租地蔬菜大棚建设,本人保证于2014年1月15日以前还本金44.8万元和利息,一次还清。特此承诺,借款人王**”,承诺书有王**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9月因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刘**到内江市**经侦大队报案称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经侦大队出示了2013年4月11日王**出具的44.8万元借条原件,经侦大队经审查后未立案侦办。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王**、蒋**于199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王**出具的44.8万元借条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王**出具的44.8万元借款还款承诺书原件,以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3、证人刘**、韩*当庭证词,以证实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经过;4、原告提供的证人赖**、刘**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经过;5、经原告申请后,本院调取的内江市**经侦大队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向经侦大队报案时原件还在;6、经原告申请后,本院调取的被告王**、蒋**结婚、离婚材料,以证实二被告在借款时尚属夫妻关系;7、原告当庭陈述,以证实被告现在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在2009年11月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40万元事实,所产生借款关系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2年3月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该20万元利息金额是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限额。在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44.8万元的借条,虽该借条原件遗失,仅留有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印证,能够实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偿还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因该44.8万元中有4.8万元系利息,依法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对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蒋**在与被告王**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王**的合法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0元,由二被告承担732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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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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