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自贡东**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派遣至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继续在路通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等。原告支付了被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013年6月18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人社工决(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2013年5月28日所受之伤为工伤”。自贡市**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以自工鉴字(2013)734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王**伤残程度为:“伍级无护理依赖”;同意安装义眼。2015年8月26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并裁决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82,440.50元,原告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有的赔偿项目,而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是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然终止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发(2015)22号文的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只需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39,18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3.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构成5级伤残;

4.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离退休人员综合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

5.自贡市职工工伤一次性待遇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工伤待遇已经过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

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7.仲裁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庭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按照自**院和人社局自中法(2015)87号文第7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赔偿;原告诉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参照仲裁裁决的金额赔偿被告。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社保机构的支付明细表不能免除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成立,本院不采信原告的拟证明对象,原告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派遣至路通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继续在路通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眼受伤,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等,原告支付了被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013年6月18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人社工决(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2013年5月28日所受之伤为工伤”。自贡市**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以自工鉴字(2013)734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王**伤残程度为:伍级无护理依赖;同意安装义眼。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4,800.00元。2015年8月26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诉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并以自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东**司一次性支付王**工伤保险待遇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交通费)87,240.50元,品迭东**司已支付的工资4,800.00元,东**司实际向王**支付82,440.50元;王**的其它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虽然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受伤,但其受伤时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被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该权利不应以其是否办理退休手续为限。原告诉称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解所根据的通知意见有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1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工伤后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自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90.00元计算14个月为43,260.00元。品迭原告已支付的4,800.00元,尚应支付被告82,4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自贡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82,4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