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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下称晨**司)与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广**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钟**和被告广**司之委托代理人胥*、秦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三台县花园镇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980757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80757元及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方铺设的沥青路面工程系我公司和江西南**有限公司(下称江**司)两家公司中标,我公司已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广**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我司因工程推进需要。委托秦**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进行有关”三台县花园镇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项目部内外协调工作。委托期限:从今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有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2年5月,秦**以广**司(建设方)名义与原告(施**)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下称甲合同)一份、广**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也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下称乙合同)一份,秦**作为广**司的代表在两份合同上签字。乙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三台县花园镇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地点:绵阳市三台县花园镇(未载明所铺筑沥青路面的具体地点);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全面包于成品交工,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及价格说明:1、AC-207cm,2、AC-135cm,两项合计单价115.00元/㎡(大写每平米壹佰壹拾伍元),总价肆佰贰拾万元;备注:本合同单价固定,包括按甲方要求施工,机械运输等一切费用,工程结束后按实计量结算工程总价;沥青路面铺筑的厚度、宽度等技术参数由甲方提供按图施工;此单价不含税,提供70%沥青材料发票;价款结算及支付期限:AC-20铺筑完成后支付完成30%工程款(注机械二次进场一次性支付50万元整),AC-13铺筑完,从即日起20日内付至总共完成工程量的75%,余款在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98%,2%质保金两年期满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甲方义务: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向乙方提供图纸资料、所需沥青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及工程摊铺部位、摊铺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摊铺准备时间,对乙方摊铺前的路基和路面基层的质量负责;因路基沉陷,所造成的沥青返工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义务: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应当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材料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贰年。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事项作了约定。甲合同的内容基本与乙合同一致,其中:”建设方职责”为:指定施工的范围、施**案,委派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监理,并组织分段竣工验收;”施**职责”为:必须按照指定的范围、方案施工,并服从监理工程师的技术、质量、进度和计量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优良。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代理人秦**的安排在其指定道路铺筑沥青,地点为从绵遂高速公路花园收费站出口处往(花园)加油站方向的高速公路出口道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在涉案工程投资方绵阳**限公司(下称永**司)组织下,召开了”出口道路铺油”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有:1、付款问题:29日秦**付前期款30万元,国庆后立即再付20万元,国庆后报油路进度款时秦**确保付到总价款的75%,由业主分期拨付进度款,以监督广二履行协议,油路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98%;2、合同签订: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甲方:广**司秦**乙方:刘*。秦**在会议记要上签了字。同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50万元。2012年10月底,原告对被告安排指定的道路铺筑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21日,秦**以广**司花园道路项目(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三台县花园镇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铺筑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条款中付款方式作出以下补充:……1、补充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施工完成项目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在2013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在4月底再向乙方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底全部结清(除2%质保金*)即98%。在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期间,甲方如收到增加项目进度款或保证金,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70万元;2、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收方结算金额为准;3、本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不产生资金利息(签订之日起至6月底期间);如甲方违约,即按原合同签订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收款30万元、5月23日收款50万元、8月19日收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款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收款20万元(方式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付款)。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0万元。2015年9月,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的款项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80757元及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资金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永**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发的”关于三台县花园镇琴山村(二标段)、涪江村道路灾后重建工程设计变更的请示”文件(下称请示)两份及江**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存款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铺筑的沥青路面的工程系广**司与江**司两家公司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广**司中标的道路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10余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共支付了380万元),且已超付;秦**也系江**司沥青路面的承包人;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江**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且不受原告与广**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束。其中,请示载明:琴山村路段工程中标单位为江**司,中标价为1201.83万元,确定需增加工程造价约为1953458元;涪江村路段工程中标单位为广**司,中标价为1334.0571万元,确定需增加工程造价约为4054638元,增加工程造价原因均为:将原设计的混凝土路面调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罗来富系江**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秦**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三台县花园镇琴山村道路恢复重建项目2标段项目移交及协调项目材料款和劳务费事宜,其法律后果有我方承担。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道路完成了所有路面沥青的铺筑,被告从未告知过所铺筑的道路工程有江**司中标的道路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秦**是否代理江**司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未能对原告铺筑的沥青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在本院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到现场对方量进行了收方,确认:江**司中标路段(从绵遂高速花园出口往加油站方向路段)的方量为14249.60㎡,广**司中标路段(从加油站往绵遂高速花园出口方向路段)的方量为27145.18㎡(包括返工方量185㎡);工程总价款应为:4760399.70元(41394.78㎡115.00元/㎡)。案经调解,双方对由谁承担余款的给付责任和利息约定是否合法等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委托书、银行转存款回单、请示文件、证人证言、方量确认单、调解笔录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晨**司与被告广**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施工过程中,系按合同的约定,在秦**的安排下对指定道路铺筑沥青混凝土,并完成了由其指定道路的全部沥青铺筑工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中包含有案外人江**司中标的道路工程,广**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尚余的工程款,原告应向江**司索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载明施工工程具体地点,合同中约定油路的摊铺部位由被告方指定,被告代理人秦**也承认原告对道路铺筑沥青的地点是由其安排、指定的,并从江**司中标的路段开始施工,况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支付工程款时、签订《补充协议》时、支付工程款时,均是以广**司名义进行,从未表明原告铺筑的路段中有江**司中标的道路工程,虽然江**司也授权委托了秦**,但授权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江**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并知晓其施工路段中包含有江**司中标的路段,故原告在秦**所指定的道路施工,其尚应收取的工程款960399.70元(4760399.70元-3800000元)应由广**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作了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并以逾期时间2013年7月1日起,按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其中质保金95208元(4760399.70元2%)的利息从质保期满后之次日(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广**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0399.70元及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施工的道路中含有江**司中标的道路工程,因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相关江**司中标道路工程的铺筑沥青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后,可向江**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绵阳**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60399.70元及从逾期付款时起(2013年7月1日),按以下时段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质保期间扣除质保金95208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的基数为1865191.70元、8月20日的基数为1565191.70元、2014年1月30日的基数为1065191.70元、11月1日的基数为1160399.70元、2015年2月18日的基数为960399.7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4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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