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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被告詹*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5000元,并出具《承诺》一份,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并且自己只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从其母亲手里拿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今借到父亲人民币肆万元正(包括母亲壹万元合计五万元),所借款2012年开始付还,每年还伍仟,未还清之前不能借钱。借款人:詹*2009年10月24日”。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詹*签名的《承诺》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向原告借款,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诺中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告母亲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另10000元借款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借款40000元;

二、限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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