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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邱**、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邱**、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邱**的代理人、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邱**以碎石厂作抵押,由被告罗**作担保的前提下,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并口头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邱**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属实,至于利息以借条载明为准。

被告罗**辩称,对原告宣读的诉状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邱**向原告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并以收到肆拾万元正。﹥注明:邱**以椑木伦发碎石厂做担保。借款人:邱**511021196106173402;担保人:罗**。2013年9月16日”。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邱**办理借款时,就椑**碎石厂做担保一事,既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且明确表示放弃对椑**碎石厂的起诉;被告罗**的担保也只是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条”书证存于卷中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原告陈**借款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陈**向被告邱**提供借款后,已尽到约定义务,被告邱**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陈**与被告邱**在设定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情形符合上述发条规定,原告陈**提出要求被告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被告邱**抗辩是否有利息按借条载明的约定履行;经庭审查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本案,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起,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罗**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的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对被告邱**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原告陈**提出要求被告罗**对被告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陈**预交,由二被告在偿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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