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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王*与雷**、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漆*、王**被告雷**、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雷**、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四川省内**道北渡小区6幢5-10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总价款为2186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再次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原告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在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至今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内江市**北渡小区6幢5-10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文辩称,我们只有这一套房子,因做生意亏损,现在我们从浙江回来就想把原告的购房款退给原告,这房子我们一家五口自己住。当初我老婆在浙江上班,急于回来给原告办过户,耽误了一个多月,孩子后来又摔伤了,所以一直没有过户。希望贵院考虑我们家庭情况,原告退房,我们退款。

被告刘**辩称,我从浙江回来,在2014年7月10号左右,告知原告我会回来给原告过户,但原告要我下户。后来我孩子从六楼摔下来差点连命都没了,我忙于照顾孩子就没有来得及给原告过户。我不是不愿过户。现在希望贵院考虑我们家庭情况,原告退房,我们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夫妻二人将坐落于四川省内**道北渡小区6幢5-10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04.3㎡。该房系被告拆迁安置房,该房已竣工,但被告还未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第三条约定:“房屋转让价款:218600元”。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星期内应及时通知乙方(原告)并配合乙方到房管局、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甲方(被告)违约,甲方应退乙方(原告)所交购房款(2086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所交购房款,并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0年5月5日,原告漆*给付被告二人20860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1日,被告雷*文借原告漆*8000元。2014年5月,被告雷*文领取了房产证。

上列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存款回单一份、《房屋使用说明及质量保修责任书》,经庭审质证后存于卷中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方签订合同后按约给付了被告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义务,而被告方在领取房产证后,至今未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第八款系合同责任条款,故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违约金为: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x30%,如果该计算结果超过10万元则以1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果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高于10万元则以实际损失即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为本案违约金。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漆*、王*购房款218600元;

二、被告雷**、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漆*、王**约金即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x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13元,合计3903元,由被告雷**、刘**承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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