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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哩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香*哩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香*哩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通过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并接收使用。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定作费841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费84147.4元和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香*哩食品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食品包装袋定作费84147.4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3万元货款,被告实际欠款为54147.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香*哩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通过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并接收使用。2014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204147.4元,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供应商明细账》上签章确认。之后被告于7月12日支付原告8万元,8月27日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84137.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否认同意减扣3万元货款,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应商明细账》,销售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定作其生产经营所需的食品包装袋,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食品包装袋并与原告结算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品包装袋定作费84147.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承诺过在应付款中减扣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且不为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定作费84147.4元;

二、限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414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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