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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段*、刘**、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简称真诚公司)、第三人段*、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吴**,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与诉讼。段*、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7日,一审原告真诚公司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称,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重建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建,2011年1月起,真诚公司向市政公司的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该项目工作人员刘**进行了验收核实。后经双方结算,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真诚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的钢材款共计1888862元。刘**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上签字认可。2011年11月11日,市政公司该项目工地会计张**核实金额后,在欠条签署了“金额属实”,真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市政公司向真诚公司支付钢材款1888862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确系市政公司承建,刘**,张**不是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段*是向市政公司承建项目工程供应材料的中间商,《钢材买卖合同》系段*与真诚公司签订,市政公司不应支付钢材款,应当驳回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段*、刘**、张**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建。2011年1月5日,真诚公司(甲方)与段*(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材料运送至乙方施工的三台县项目工地,乙方委托刘**收货并对其签字的收货手续、数量及其价格和其他相关手续负责;结算时,甲方凭乙方委托人的欠款签字手续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产品供应名称、规格、厂家、数量、基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真诚公司从2011年1月6日起至4月4日分8次向市政公司承建的三台县项目工地提供钢材。市政公司至今未向真诚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刘**分别于2011年1月6日、1月18日、2月11日、2月17日、2月20日、3月6日、3月27日、4月4日向真诚公司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真诚公司钢材货款,材料用于花园村内道路建设,若发生法律纠纷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诉。2011年11月11日,张**在上述8张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内容,金额共计1888856元。

还查明,真诚公司为证明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材料欠款协调会《签到册》及《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内容为:1.段*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段*所欠款应属内部问题;2.所欠款应由市政公司先垫支,后向公安局报案。经质证,市政公司认为真诚公司举出的《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真诚公司为证明段*与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段*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以及张**、刘**的身份关系,申请了证人高**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段*原系市政公司承建的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负责人,在其担任上述职位期间,经证人介绍,真诚公司向该项目工程提供钢材;后段*离开,市政公司委派秦**接替负责该项目工程,秦**安排了会计张**对钢材金额进行核实,并称真诚公司供应的钢材如使用到该项目工程,市政公司会负责支付款项;刘**的身份是项目部现场物资保管。经质证,市政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真诚公司申请对曾参与协调会的人员(三**法委副书记何*,三台县公安局副局长陶**,三台**区维稳办工作人员李**,三台**民二庭副庭长巫**)进行询问,用以证明段*系市政公司的聘用人员,段*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上述人员陈述,协调会认定段*与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是基于市政公司派来参加会议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秦**的陈述内容确定的。市政公司质证后对真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何*调取了其参加协调会时个人所做的会议记录,其记载内容为:代表市政公司参加协调会的秦小舟陈述市政公司在中标后聘请了段*负责协调,工资实行月薪制,段*本身也在经营修建,案涉工程的钢材采购由段*承包,2011年6-7月间解聘。

张**在庭审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2011年3月左右至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在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部担任会计一职,我听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说刘**是项目部的采购人员。真诚公司举出的情况说明是我书写的。我通过进货单知道案涉项目工程的钢材从真诚公司处购买。”一审法院依职权还对市政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发包方三台**资公司(简称永**司)总经理赵**进行了询问,其称张**系市政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工作人员,市政公司还承建了其他工程,当地老百姓承揽的机械费用结算单据上也有张**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段*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真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举出协调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参加协调会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段*与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市政公司质证后虽认为段*系向市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材料的中间商,但未举证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何*参加会议时个人所作的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市政公司派秦小舟参加协调会时自认段*与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故在协调会上对此予以认定。市政公司关于段*是供应材料中间商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确认段*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二)关于刘**出具欠条及张**在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真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举出张**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刘**、张**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市政公司质证后对刘**、张**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项目发包方永**公司总经理赵**进行询问,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向法院作出陈述,均可以认定刘**、张**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故确认刘**出具欠条及张**在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市政公司应向真诚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市政公司未付清相关钢材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真诚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真诚公司支付钢材款188885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2年7月17日立案,2013年12月才向市政公司送达判决书,且本案并不存在中止或有延期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是段*个人,并不是市政公司,且段*也没有取得市政公司委托其购买材料的授权。同时,段*、刘**、张**并不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真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刘**、张**未答辩。

二审中,市政公司当庭提交与段*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及《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与段*之

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段*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下欠工程款只有461903.64元。真诚公司质证认为,段*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真诚公司,并不影响对市政公司的责任认定,至于其与段*之间是否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段*与真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市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市政公司系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法定承建单位,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任何人均知晓该工程是由市政公司负责承建。段*作为市政公司内部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对工程实际进行负责、管理。真诚公司与段*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段*能够代表市政公司。至于段*是否是市政公司的在册员工,与市政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段*有无权利代表市政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作为真诚公司来说,没有义务和能力进行审查。其次,真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型号钢材送到了市政公司的施工工地,并由工地收货人员刘**对所购钢材进行了收货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出具了欠条。二审中,市政公司也未对所供钢材数量、型号及尚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第三,市政公司使用真诚公司所供的钢材进行了项目建设,创造了工程价值,享受了工程收益,且业主单位三台**资公司也只向法定承建单位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市政公司应当向真诚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关于市政公司所提一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由于超期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必须发回重审情形,且市政公司也未提出一审超期审理对实体处理产生了实际影响,市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根据协调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及对参加协调人员的询问笔录,认定段*与真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刘**、张**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当。首先,协调会本身是真诚公司向段*收不到货款到工地闹事而组织召开的,把协调会的记录内容作为证明段*是市政公司聘用人员的证据本身就是一种错误,且市政公司代表人秦小舟虽在《签到册》上签字,但对记录中巫永*讲话内容的记录不知情。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巫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巫永*认为当时协调会上的记录不完整,其也不清楚段*与市政公司的关系。其次,何*个人所作会议记录及一审法院对他的询问笔录中,何*个人认为段*与市政公司的聘用关系主要是根据巫永*的表述所作出的判断。秦小舟并未自认段*与市政公司的聘用关系,市政公司除向段*付过600余万元的工程款,从未支付过工资,没有对段*实行月薪制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对张**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张**系段*妻子谢**所聘。张**、刘**等均系段*为完成专业分包合同而聘用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张**的行为系市政公司职务行为错误。2.本案中段*是该项工程的劳务、机械土石方施工、材料供应的实际施工人,与市政公司不存在聘用关系。首先,段*与市政公司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且市政公司向段*付清工程款600余万元。其次,段*与真诚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履约过程中,市政公司未授权、盖章,段*仅以个人名义签订。段*个人曾向真诚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2万元,表明真诚公司知道段*是实际施工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真诚公司垫资满60万元后,在段*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向段*供货而从未与市政公司交涉,也能证明真诚公司知道段*是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再次,根据施工图及实际施工,该工程使用的钢材不会超过120万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真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段*能够代表市政公司错误。真诚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段*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正确。首先,市政公司系三台花园镇涪江村道灾后重建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自然有责任和义务购买钢材进行施工,且其公开中标对外即具有公示效力,故真诚公司有理由相信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即是向市政公司供应钢材。其次,段*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段*与市政公司是因违法分包所形成的内部关系,其对外并没有公示,而且建筑行业的分包也仅限于建筑公司内部进行,不能否定段*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再次,一审中市政公司否认与段*存在任何关系,二审中市政公司才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公司自身是认可与段*的这种内部关系。2.原判认定张**核实钢材款金额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正确。首先,项目发包方永盛投资公司总经理向法院证明,张**系市政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张**还负责核实项目工地的其他机械费用。其次,张**核实钢材款金额也是在段*从市政公司项目工地离职之后,故张**核实钢材款金额是代表市政公司履行职责。再次,市政公司一审中否认与张**存在关系,但又拒绝提交关键证据。张**是否系市政公司项目工地的会计,只需要市政公司提交张**任职期间项目工地的账本即可,一审中人民法院已限期市政公司提交该证据,但市政公司拒绝提交,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对真诚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责任。首先,真诚公司的钢材供应到了市政公司案涉工地,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真诚公司的钢材。其次,即便段*与市政公司内部是承包关系,但段*对外依然代表的是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段*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次,张**代表市政公司项目部对钢材款金额进行了审核,其履行职责是市政公司赋予的。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秦小舟出庭作证,称其在欠款协调会上从未说过段*是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市政公司给段*发放过工资,也未阅读协调会的《会议记录》并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2011年1月5日,真诚公司与段*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真诚公司垫资60万元,垫资满后段*须按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所有的钢材款,尾款(含垫资的60万元)在2011年4月5日段*须全部付清。”

2.真诚公司因案涉钢材款与市政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3月20日,三台县公安局组织召开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修建材料欠款协调会,三**法委副书记何*、三台县公安局副局长陶**、三台**发区维稳办李**、三台**民二庭副庭长巫**、市政公司秦小舟、真诚公司王*全参加了协调会,该协调会《会议记录》载明“巫**称:段*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段*所欠款应属内部问题;所欠款应由市政公司先垫支,后向公安局报案。”

3.2013年8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何*的《询问笔录》载明“何*称我们主要听取巫**的意见,认为段*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存在聘用关系”

4.2013年8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巫**的《询问笔录》载明“巫**称《会议记录》没有把我的真实意思记录完整,当时我还说了前提条件,我的意思是如果段*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则段*所欠款应属内部关系问题,而且我说明在此条件下可以由市政公司先垫支。我不清楚市政公司与段*是什么关系。”

5.2013年7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张**进行调查询问,张**称“2011年3月左右,段*的妻子谢**找到我,让我去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重建项目部去担任会计职务,但我没有跟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我当时不清楚该项目部是谁承建的。我在该项目部干到2011年11月20日左右就离开了,所以我当时根本就不知道市政公司。段*是该项目部的承包人,刘**是段*的亲戚,项目部经理是付峻峰,是段*聘请的。”

6.2010年12月28日,市**司与段*所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劳务、机械土石方施工、材料供应。承包方式:段*以[包人工、包机械(含进退场费、油料)、土石方施工、承包范围内材料、包水费、包电费、包承包范围内需要检验检测的费用、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金额: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履约担保:签订合同之日,段*向市**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48万元。材料设备供应: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材料由段*自行采购;段*不得以市**司名义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未经市**司认可,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或发生的采购业务均对市**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段*承担。工程款支付:段*进场准备施工后,市**司预付段*工程款330万元;段*每月月底向市**司提供所施工完成产值;市**司每月按段*所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段*指定收款账户为,绵阳**有限公司。段*权利义务:按本合同约定领取承包范围内的相应款项”

7.2011年8月17日,市政公司与段*所签《结算清单》约定“段*完成工程量价款(包括交履约保证金348万元)为6491914.84元(其中钢材款应为115万元),市政公司已支付6030011.20元,下欠461903.64元”。

8.2011年8月17日,市政公司与段*所签《解除段*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因段*无法继续履行与市政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经市政公司与段*结算,现品迭段*所交履约保证金348万元,市政公司应再支付段*工程款461903.64元;本协议市政公司、段*签约之日生效。”

9.2011年9月14日,市政公司向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461903.64元。

10.本院再审过程中,段*向本院提交一份《公证书》,其表明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曾告诉真诚公司段*是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钢材款由段*支付。2011年3月段*向真诚公司财务人员张**账上支付过12万元钢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段*与市政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市政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1.首先,市政公司与段*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段*,承包方式为段*以包人工、包机械、土石方施工、承包范围内材料、包水电费、检验检测费用、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材料由段*自行采购;段*不得以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材料、设备采购。即市政公司是将段*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双包”(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段*。并且,该合同未约定段*应向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其次,市政公司与段*在履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市政公司除按约向段*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外,未向段*支付工资。再次,真诚公司未举出诸如段*与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工资发放等直接证明段*系市政公司员工的证据。故市政公司与段*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段*与市政公司并非聘用关系。2.真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协调会的《签到册》及《会议记录》,拟证明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会议记录》未经参会人员签字认可,其不能作为全体参会人员确认某一法律事实的证据。该《会议记录》虽载明“1.段*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段*所欠款应属内部问题;2.所欠款应由市政公司先垫支,后向公安局报案”的内容,但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何*的调查,其称在协调会上,对段*与市政公司的关系问题主要听取巫**的意见,认为段*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存在聘用关系的。而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巫**的询问,巫**明确表示,《会议记录》没有把其真实意思记录完整,当时其还说了前提条件,即如果段*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则段*所欠款应属内部关系问题,而且说明在此条件下可以由市政公司先垫支。因此,该《会议记录》所载内容不是参会人员真实意思表述的记录,不能依据该《会议记录》所载明的内容证明段*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段*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真诚公司亦未举出秦小舟代表市政公司自认段*系市政公司聘用人员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段*与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段*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确有不当。(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即合同方首先从合同签订上能直观认定合同相对方是被代理人。第二个条件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段*是以个人名义与真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非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性。其次,真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段*受市政公司委托授权购买钢材的任何证据,且段*是以个人名义向真诚公司购买钢材,真诚公司向工地供货垫资60万元后亦未向市政公司核实和催款。真诚公司亦未举出有正当理由相信段*是代表市政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真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段*能够代表市政公司”并据此判决市政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义务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已向段*支付了全部承包款,真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是履行市政公司职务行为以及段*能够代表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其请求市政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真诚公司只请求市政公司支付钢材款,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围绕真诚公司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段*是否应当支付钢材款本案不作审理,真诚公司可另行主张。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依法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绵阳真**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绵阳真**任公司负担23800元,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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