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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内江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内江“英伦世家”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弧烧伤,当天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治疗,次日到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内江市中医院和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70,797.94元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17日原告擅自转到重**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内江**民医院继续挂空床,直到2014年5月5日原告才到内江**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内江**民医院挂空床共计19天。原告在重**医院住院127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7,658.10元,被告垫支了2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单方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合理住院时间均为148天。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共计领取了现金3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支在西南医院的费用20,000元。2014午4月21日原告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七级工伤的工伤待遇244,615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无电工施工资质,2013年度全省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940.75元,内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5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经被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合理住院时间为148天。因此,原告擅自到重**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且无电工施工资质,其要求按电工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工资应按照四川省建筑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条件,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工地劳动,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2,940.75元/月×11月=32,348.25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止,共计10个月零21天,按本人工资计算,即2,940.75元/月×(10月+21天)=31,466.03元;原告的护理费按148天,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148天=11,8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148天,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148天=1,480元;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算13个月,即2,940.75元/月×13月=38,229.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2,956.58元/月×10月=29,5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26个月,即2,956.58元/月×26月=76,871.0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8天,其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148天计算,其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的费用和被告垫支的费用55,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时间应按鉴定确定的148天计算和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江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29.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71.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66.03元、护理费1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二、被告内江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48.2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21,800.91元,扣除原告夏**领取的费用和被告垫支的费用55,000元,被告内江市**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夏**166,800.91元。此款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擅自到重**军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到该院治疗系与被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在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应由被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在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并按电工标准领取的工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电工施工资质,就否认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不当,应予纠正;在仲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自愿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答辩: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内**区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夏**停工留薪为10个月零21天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夏**答辩: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在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内江“英伦世家”施工工地受伤,属工伤,并被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夏**在重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由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支付,以及上诉人夏**的工资计算标准、误工费天数的问题。

上诉人夏**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治疗,次日到内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148天,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夏**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结论一致。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夏**予以认可,并在原审审理本案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夏**在无内江**民医院转院继续治疗的证明和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至重**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夏**擅自到重**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其自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夏**虽从事电工工作,但其无电工施工资质,其要求按电工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四川省建筑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夏**在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夏**办理社会保险。现上诉人夏**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夏**的月工资收入为2,940.75元/月,其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止,在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处工作6个月以上不足1年。因此,其经济补偿金依法应按1年计算,即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夏**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75元。上诉人夏**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夏**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夏**的误工天数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所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夏**停工留薪为10个月零21天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未判决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依法应予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夏**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0元,由上诉人夏**、上诉人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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