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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何克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因香江花园雇请原告提供机具为其施工。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结算施工费共计19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具施工费195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因承包“香江花园”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1年上半年雇请原告提供机具为其进行取土作业。2013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香江花园挖土费195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定于8月底前付清。双方对资金利息未作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5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何**出具的欠条、蒲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何**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调查蒲砚**员会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请原告吴**为其施工进行取土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作业,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及给付期限,应当视为重新成立附期限之债。被告未按期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为债权证明,原告于期限届满后未催收债权,应视为对被告逾期履行行为的容忍和默示许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催收该债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本案是金钱债务纠纷,资金占用费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欠款19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承担。此款原告吴**已预交,被告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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