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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限公司与告杨义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限公司诉被告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市**限公司诉称:被告2000年前系原告职工,2000年改制后,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考虑到被告解除合同生活困难,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在原告的原职工宿舍3楼,即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113号3楼一间面积约为46平方米的房屋。现因政府拆迁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其占有的房屋,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其占有的原告位于自流井区露水湾113号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答辩称:杨*文系合法占有该房屋,该房屋系职工与单位共同所有,占有是因为该房系原单位福利分房,其向原告缴纳房屋维修费也表明其为合法占有该房屋。证人钟*某、钟*、王*出庭作证,证明该房系原单位提供给杨*文居住,但没有文件证明是分给其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改制前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有职工宿舍,即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113号3楼一间约46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单位改制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仍居住于该房屋至今。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水电费、房屋维修费等费用。现因政府拆迁改造,需拆迁原告所有的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113号房屋,被告占有该房屋拒不搬迁,致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劳动合同书、票据、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为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故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该房为职工与单位共同所有,其所居住的面积为单位福利分房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而该房屋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已颁发权属证明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购买住房的意见,因原告提交有经自贡市西山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告自**有限公司盖章的安置方案,鉴于此,被告的居住权已得到保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113号3楼的一间约46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自贡市**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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