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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达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谯**在担任渠县嘉禾乡、板桥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包某某、余某某、邓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包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嘉禾乡堰塘村、禾嘉村村级公路承建商包某某为了希望谯**能将剩余的公路补助资金全部拨付给他,在渠城万兴广场天品茶坊对面的马鞍山路口送给了谯**现金2万元。

2、在为嘉禾乡雅化村村级公路承建商余某某争取补助资金54万过程中,非法收受余某某所送回扣13万元,其中谯世荣人得4万元。

2013年3月29日,余某某向谯**转款2万元,谯**将这2万元钱转账给了谭某某;在2014年1月的一天,余某某在渠城万兴广场万宾苑工商银行附近交给谯**现金5万元,谯**将2万元交给谭某某,本人得3万元;2014年2月12日,余某某在渠江酒店送给谯**6万元,同日谯**向谭某某转款5万元,本人得1万元。

3、2013年7月的一天,板桥**村聚居点承建商邓某某,为了得到时任板**党委书记谯**对其的关照和帮助,邓某某到谯**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4、2013年7月的一天,板桥乡白马村民刘某某到谯**的办公室向其表达了想当选白马村主任愿望,希望谯**对其予以关照支持,送给谯**现金1万元,通过谯**的关照,刘某某顺利当选为该村村主任。

5、新糖村主任唐某某为了感谢谯**在2013年村级换届过程中对其关照和支持,在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谯**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谯**系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邓某某2万元、刘某某1万元、唐某某0.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谯**检举黄某某受贿经查证属实,黄某某因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谯**退清所获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9.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谯**检举黄某某受贿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谯**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谯**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谯**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谯**非法收受余某某回扣所得4万元属定性错误。该笔资金系谯**争取补助资金约定提成,与谯的职务无关。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无疑涉嫌违法违纪,但不构成犯罪。2.谯**具有立功、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改判对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在担任嘉禾乡、板桥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9.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谯**检举他人受贿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谯**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谯**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谯**上诉及其辩护人称非法收受余某某回扣所得4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谯**在担任嘉**党委书记期间,为该乡村级公路争取补助资金并收受承建商余某某好处费,均与其职务有关,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故其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量刑时作了已充分考虑,故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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