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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欠付被申请人853596元砂石款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给付砂石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准许被申请人放弃进行合伙结算,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扣出培总下欠款伟总欠连砂石款853596元,大写捌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陆*正,从2010年7月15号止,以前单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该结算单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准确记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对欠款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砂石结算单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该砂石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一直未约定债务清偿期限,《最**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审法院变更案由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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