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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灵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灵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故县1175坑口的探矿权、采矿权属于金**司,王*有个人无资质,无权发包故县1175坑口采矿权、经营权,石**与王*有之间签订的协议不产生承包的效力。虽然石**与金**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司为石**提供了其所属的故县1175坑口生产岗位,石**也实际提供了劳动力,因此,石**与金**司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提交意见称:石**认为其与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与王*有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将1175坑口2200米、3800米采场处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石**,石**承担投资、施工管理、支付工人工资、负责安全事故、办理工人保险等义务,故石**系该采场的经营者。石**既未与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司招用其为员工,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石**与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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