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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租赁站建筑机具周转。合同就租赁物品种、数量、单价、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日期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已还清所有租赁物,被告总计应支付租金人民币318,238.51元,被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所欠租金318,238.51元及该款息起诉日起至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能够依法承担责任;

证据2、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3、租金结算表原件8份,证明被告欠租金318,238.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其租赁站建筑机具周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实际租赁日期结算租金)。租金单价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指定验货领料人李**。每月30日对账计算当月租赁费。次月最后一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完毕,此前双方均对每月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1月总计产生租金318,238.51元,被告未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时间是当月支付上月的租赁费,由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可以看出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现已逾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318,23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津县鼎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318,238.51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774元,由被告新津县兴乐万里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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