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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其后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0月25日在射洪县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就同同村村民保持婚外情关系长达4年之久。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多年来都将收入全都交给了原告,土地承包款等其他收入也是由原告领取,所以原告所说感情破裂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5日在射洪县香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9年在射洪县香山镇修建了面积约190平方米的住房一幢,2010年购买了车辆一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26日,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射洪**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条原件、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虽举出了部分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其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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