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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德*诉称:被告因成立工作室和购买面包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对借款事由、金额及归还日期予以明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母亲帮助归还10000元,其余款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绵**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易德*处借款90000元,被告黄*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住址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因做事业在易德*处借款玖万元整(90000元整)用于工作室和购买一辆面包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出借人:易德*,借款人:黄*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本金,后其家人于2015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1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易德*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时,因黄*未到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黄*,黄*告知本院其在外地,借款属实,他将联系原告并请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通话记录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原告易**处借款是实,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对原告易**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所约定还款时间计算;对被告家人己代偿借款金额应从借款总额中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绵**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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