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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宇**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3日,宇**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与原告就双方的借贷往来进行了确认,宇**司共计拖欠原告1176万元,宇**司无现金支付,但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及崇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尚欠宇**司工程款,魏**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书》,由原告持该通知书分别向卡**公司及雅**公司进行收款。后卡**公司及雅**公司以未与宇**司进行工程结算,且代为支付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原因不予支付。鉴于此,原告又多次要求宇**司还款,宇**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宇**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17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属实,但金额不符,宇**司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4164703.5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委托向红通过银行转账向赖**共计支付18682740元,其中2012年3月9日支付282万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7月3日支付70.9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64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252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229604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777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36万元。

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赖**及宇**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向*共计支付937.86万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支付18.1万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18.1万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278.1万元,2013年4月9日支付33万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7.56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33万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352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84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34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宇**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向王**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书》,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发出的对象分别向卡**公司及雅**公司,通知书载明,宇**司承建卡**公司及雅**公司的相关工程,卡**公司及雅**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而宇**司与王**有相关债权债务往来,故宇**司向两公司发出债权转移支付通知书,请两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其中通知卡**公司支付600万元,通知雅**公司支付576万元,共计1176万元,但两公司均未向王**支付。

另查明,向*与王**夫妻关系,赖**与宇**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宇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委托通知书》《委托转款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王**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宇**司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王**委托妻子向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之妻赖**共计支付18682740元。庭审中,宇**司除对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36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款项均予以认可。对于该136万元,宇**司辩称系王**支付的工程款,但宇**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本院认定王**向宇**司出借款项的总金额为18682740元。

现有证据表明,宇**司仅通过赖**归还借款937.86万元,对于宇**司主张的其他还款,其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宇**司通过向王**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确认了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欠王**1176万元,该金额与王**主张的出借款项总额18682740元扣减已还款金额937.86万元较为接近,可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就借贷金额达成新的合意。参考双方的借、还款金额及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等因素,双方确定的1176万元借款结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宇**司及卡**公司、雅**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主张宇**司归还借款1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归还借款本金117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36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王**已垫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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