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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宏**限公司诉四川亚**有限公司、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宏**限公司(简称宏**公司)诉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简称亚**公司)、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公司、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根据原告宏益建**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2016)川0321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亚*房产公司取得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中坝镇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限额600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宏益建**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意向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江油诗城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原告向被告亚**公司交纳保证金53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又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书》。此后,因被告亚**公司拆迁未到位,工地未向原告交付,前述合同未履行。

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亚**公司、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被告亚**公司、许**未履行给付义务,诉请判令被告亚**公司支付保证金53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许**对被告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宏益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宏益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亚*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许**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亚*房产公司预收保证金5000000元的《收款专用凭据》复印件,原告向四川恒**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简称恒**公司)转账600000元的《网银交易回单打印》及恒**公司“退诗城国际二期一标段保证金”300000元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房产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3.《解除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亚*房产公司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后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及被告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亚**公司、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原告**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有原件印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茂系被告亚*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原告宏**公司与被告亚*房产公司签订《“江油诗城国际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合同书》,约定被告亚*房产公司将工程地点为江油市解放北路诗城国际二期的“江油诗城国际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总承包施工,意向性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房产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亚*房产公司收到之日起至双方签定正式合同止,亚*房产公司按月息2%支付宏**公司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亚*房产公司支付“修建亚*诗城国际二期预收保证金预付款”5000000元,被告亚*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款专用凭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恒**公司支付“诗城国际二期一标段二标段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亚*房产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宏**公司中标“诗城国际二期工程项目二标段”,招标代理机构为恒**公司,建筑面积约107600平方米,10日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3日,恒**公司退还原告“诗城国际二期一标段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亚*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又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江油诗城国际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书》。

因被告亚*房产公司拆迁不到位,未向原告宏益建**司交付建设工程施工工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亚*房产公司、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亚*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5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被告亚*房产公司、许**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亚*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8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并由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公司与被告亚**公司、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800000元,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宏**公司主张被告亚**公司支付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8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江油诗城国际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合同书》中,约定了交纳保证金后支付月利率2%利息,被告亚*房产公司明知延迟履行债务所致原告损失,其损失在合同当事人的预见范围。被告亚*房产公司迟延返还保证金而占用原告资金,致原告宏益建**司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亚*房产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应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法利息,故原告宏益建**司主张被告亚*房产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5800000元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解除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许**对被告亚*房产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宏益建**司主张被告许**对被告亚*房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亚*房产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宏**限公司保证金、违约金合计5800000元,并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对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5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00元,由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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