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4日7时40分,被告人陈**驾驶川M20839重型自卸货车,由简阳**方向沿简三线驶往简阳市简城镇方向。行至简三线:7KM+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被害人苏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蔡*的川MB11116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川MB11116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害人苏某某、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让他人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蔡*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陈**向被害人苏某某、蔡*的近亲属垫付了丧葬费等共计650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蔡*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陈**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蔡*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先春辩称被害人苏某某属无证驾驶被告人陈**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以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首等情节,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及案发后报警、赔偿等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故发生后,陈**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驾驶的川MB11116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检测后核发了非机动车行驶证,应确认为非机动车;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证人证言等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正确的,亦应采信。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量刑是正确的。故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