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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龙王镇商贸街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照黑色比亚迪F0汽车,后民警驾车在龙王镇牟池塔村16组村道将该车拦下盘查,因该车驾驶员杨某某不能出示车辆有效证件,民警遂将杨某某和汽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一只杨某某所有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非制式枪支,枪口动能比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对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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