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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婚前,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在相互不够了解,感情基础尚不牢靠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嗜赌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赌博恶习在外四处欠账,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该尽到的责任。为此,原告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均因被告原因未果。原、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乙成年(按年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间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1日在自贡市贡井区章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乙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刘*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认定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不睦,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因子女抚养问题应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为前提,由于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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