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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个月便登记结婚,恋爱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之间寡言少语。因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对家庭及女儿的关心,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得家庭缺乏联系纽带。2009年起,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至今仍未调和矛盾,被告也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来挽回婚姻关系,双方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夏*甲成年(按年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夏某甲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未果;

4.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荣县**中心产权情况记载原件,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6月24日在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甲。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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