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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何*与自贡**有限公司、谢**、虞*、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何*与被告自**有限公司、谢**、虞*、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育、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詹育,被告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被告谢**、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持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60%的股份且为法定代表人,被告虞*持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40%的股份。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谢**、虞*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日、3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12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同时约定以自贡**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毛**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给付至2014年9月。2014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应偿还借款4248220元,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250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下所有的地产、房产公司、经营许可证资质、经营执照和被告谢**、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若在2015年年底不能还清借款,按3%的月息收取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息,被告毛**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捺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的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档案登记查询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三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何*、张**与被告谢**、虞*、自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张**与被告谢**、虞*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4、《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自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何*、张**与被告谢**、虞*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5、《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自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何*、张**与被告谢**、虞*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6、《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谢**、虞*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张**、何*出具借条,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7、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虞*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3900000元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

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谢**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辩称,自己作为在场人、见证人签字,不能作为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何忠系夫妻关系。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谢**,被告谢**持有60%的股份、被告虞*持有40%的股份,被告谢**与被告虞*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被告毛*亮系公司员工。

2013年9月6日,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谢**、虞*为发展经济,与原告张**、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谢**、虞*向二原告借款1200000元,按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以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借款人栏被告谢**、虞*签名捺印及自贡**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毛**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为“毛**在场见证”。原告张**、何*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

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虞*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虞*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3%,按月支付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借款人栏被告谢**、虞*签名捺印,被告毛**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为“在场毛**”。原告张**、何*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

2014年1月2日,被告谢**、虞*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虞*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借款人栏被告谢**、虞*签名捺印,被告毛**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为“借款在场人毛**”。原告张**、何*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

2014年1月3日,被告谢**、虞*与原告何*、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借款人栏被告谢**、虞*签名捺印,被告毛**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为“毛**”。原告张**、何*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0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

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谢**、虞*、自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何*、张**本息4248220元,由被告谢**、虞*出具《借条》交二原告持有,并约定:“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借款2500000元,剩下的借款余额部分,在2015年2月18日除夕前和2015年除夕前分批分期归还……,若在2015年底无能偿还清借款,出借方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按3%的月息收取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息和本金,……此协议生效后,以前其他借条协议作废。前提条件是按协议付清2500000元借款后生效。”被告谢**、虞*未履行《借条》约定,引发本案诉讼。被告谢**、虞*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股东虞*分别以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名义和谢**、虞*个名义与原告张**、何*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90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自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和谢**、虞*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毛**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相关规定,对未付部分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谢**、虞*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何*借款39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88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谢**、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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