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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煤矿诉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煤矿与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煤矿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原告荣县五通煤矿职工,2011年10月29日,被告在荣县五通煤矿井下八支巷吊坡段悬挂电缆线时,被沙石砸伤右脚。经送**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断骨折,2011年11月30日出院。2011年12月30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2万元的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1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已经支付被告10000元,有领款人吴*的领条为证,至今因多种原因尚欠吴*10000元,扣除吴*借支500元外,实际尚欠吴*9500元,原告一直在协调给付该欠款之中,但被告拒绝领取该欠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逾期不履行协议,申请仲裁,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8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依有效协议,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荣县人民政府县府发(2013)30号文件,证明原告被政策性关闭的情况;

3、被告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吴*曾在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缴费基数;

4、工伤赔偿协议及领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前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情况及送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实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原告逾期未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可以申请仲裁,并不以撤销调解协议为前提;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给付金额明显不当,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被评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

3、医院出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出院时间。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吴**原告荣县五通煤矿职工,2011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经送往**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断骨折,2011年11月30日出院。2011年12月30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月×7月=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月×2723.42=1089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2723.42元/月=1634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1.25元/月×1.5月=3496.88元;三、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工伤赔偿款10000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的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4231.08元(大写:叁万肆仟贰佰叁拾壹元零捌分)。”原告荣县不服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荣**煤矿于2013年10月31日被荣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原告荣**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逾期未履行完协议,尚欠余款10000元,被告可依法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支有5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里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并未提供被告工资表,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受伤前收入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00元计算,因**通煤矿于2013年10月31日政策性关闭,因此被告吴*与荣**煤矿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2年自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23.4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受伤时上一年度自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35.25元计算。

二、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93.68元(2723.42元/月×4个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0.52元(2723.42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902.88元(1935.25元/月×1.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荣**煤矿与被告吴*于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

二、原告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63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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