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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荣县墨林乡吕仙村7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承包坐落于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的土地(田2.92亩、土0.31亩),后因原告结婚后迁至威远县生活,2001年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委托曾红三代管。2003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承包给曾**,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剥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返还所领土地自补款5000元;3、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承包土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坐落于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的土地(田2.92亩、土0.31亩),其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

3、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找乡村组解决土地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愿承担农税提留、“两公款”,自愿将土地交回村组,原告举家外迁,也不具备承包人资格,根据当时的相关土地政策,整户迁出的土地承包权应当予以收回。原告将土地交回生产队,该地用作机动地补偿给了本组社员,原告十多年没有找过生产队,自补款也拿了很多年,直到去年才找到村组过问。现在组里没有土地来补,也没有款来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村民大会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整户迁入威远县,将土地交由曾红三代管,后由于曾红三无法承担农税提留、“两公款”,与曾**商量,自愿将土地退回生产队,该生产队将所退土地作为机动地补偿给生产队其他组员的情况;

3、《荣县墨林乡吕仙村村民委员会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整户迁出,将土地交给本组村民曾红三耕种,2002年秋收后将土地退还村组的情况,以及2004年将该土地作为机动地补偿给社员、2003年以后曾明登的农税提留被该组社员分担的事实;

4、《荣县墨林乡人民政府情况回复》原件一份,证明原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村民曾**于2001年整户迁出后将土地退还生产队,后因生产队对退出土地进行处理,原告曾**进行上访,现无地补偿的情况;

5、调查笔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曾*登自愿将土地退回生产队,由于修建公路其土地被处理的相关事实;

6、中**县委、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二份,证明根据当时政策,整户迁出应当收回承包土地的政策情况;

7、荣县墨林乡农业税任务分户计算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以后原告曾**不再承担农税提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曾**原系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社员。2001年原告曾**整户迁至威远县、生活,将其承包的坐落于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的土地(田2.92亩、土0.31亩),交由曾红三代为耕种,由曾红三代为其负担农税提留和“两公款”。2002年秋收后,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土地退还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2003年后曾**不再负担农税提留及“两公款”,其退还的土地因该组修建公路被作为机动地补偿给其余村民。后因土地确权,原告要求重新承包该土地,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原承包的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的土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于2002年秋收后退还农业社,此后长达十余年原告未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原告确已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现原告不再享有对荣县墨林乡吕仙村七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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