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5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张**,199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张**。自200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和往来,致夫妻感情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组村民,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25日双方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张**,199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张**,现均已独立生活。自2006年以来,原告唐某某独自在外务工至今。2011年前每年回家过年,之后原告唐某某未回家。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唐某某仍离家外出务工至今,至今未回家团聚。原告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唐某某继续在外务工至今,且务工期间不属于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对原告唐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