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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蒋**与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蒋**因与被上诉人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在兴文县僰王山镇经营干鲜门市,黄**、蒋**夫妻关系,居住在蒋**门市楼上。2015年6月1日凌晨,黄**、蒋**家中的水管爆裂,导致水大量涌出并渗漏至楼下,造成蒋**门市上摆放、储存的大量干鲜货物被水浸泡,还造成天花板、墙壁一定程度受损。2015年6月2日,兴文县僰王山镇北门上社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6月8日,经北门上社区工作人员任*、冯**在场清点,确定蒋**受损的干鲜货物有杏仁44斤、开心果10斤、松籽3.65斤、菠萝片7.24斤、香蕉片9.53斤、海棠14斤、糖4.82斤、苕干73.65斤、糖花生8.62斤、夏威夷果10.5斤、花生15.8斤、梅*27.69斤、黑*10.55斤、胡豆7.17斤、酒鬼花生11.22斤、瓜子170.62斤。

另查明,根据蒋**提供的进货单表明,蒋**受损货物的进货单价分别为:杏仁33元/斤、开心果38.50元/斤、松籽37元/斤、菠萝片8.60元/斤、香蕉片7元/斤、海棠7.5元/斤、糖12元/斤、苕干8.50元/斤、糖花生6.30元/斤、夏威夷果23元/斤、花生5.75元/斤、梅*8.50元/斤、黑豆7元/斤、胡豆6.30元/斤、酒鬼花生9元/斤、瓜子8.5元/斤。

一审法院认为

蒋**请求法院判决:1、黄**、蒋**赔偿蒋**各项损失共计23456.98元;2、黄**、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黄**、蒋**家中的水管爆裂,导致水大量涌出并漏至楼下,造成蒋**门市上的干鲜货物、天花板、墙壁一定程度受损,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黄**、蒋**与蒋**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黄**、蒋**对自家水管未尽合理的保管义务,导致水管爆裂,给蒋**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黄**、蒋**对于蒋**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黄**、蒋**认为房屋漏水的责任属于第三人责任(房屋的开发商和建筑商、水管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蒋**认为水管老化自然爆裂属于不可抗力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黄**、蒋**虽然不能预见水管爆裂的具体时间,但是如黄**、蒋**加强对自家水管的保管力度,此次事故是能够得以避免的,因此,水管老化自然爆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黄**、蒋**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黄**、蒋**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蒋**过度装修导致,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蒋**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干鲜货物损失,因干鲜经水长期浸泡后不能食用,属于全损,故一审法院对蒋**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具体计算结果如下:杏仁44斤×33元/斤=1452元、开心果10斤×38.50元/斤=385元、松籽3.65斤×37元/斤=135.05元、菠萝片7.24斤×8.60元/斤=62.26元、香蕉片9.53斤×7元/斤=66.71元、海棠14斤×7.50元/斤=105元、糖4.82斤×12元/斤=57.84元、苕干73.65斤×8.50元/斤=626.03元、糖花生8.62斤×6.30元/斤=54.31元、夏威夷果10.5斤×23元/斤=241.50元、花生15.8斤×5.75元/斤=90.85元、梅*27.69斤×8.50元/斤=235.37元、黑*10.55斤×7元/斤=73.85元、胡豆7.17斤×6.30元/斤=45.17元、酒鬼花生11.22斤×9元/斤=100.98元、瓜子170.62斤×8.50元/斤=1450.27元,合计为5182.19元;2、货柜损失,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房租损失,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门市装修损失,此次漏水事故造成蒋**门市天花板、墙壁一定程度受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为668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蒋**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蒋**668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黄**、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渗水事件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自身装修行为导致,上诉人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准许并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属于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削弱了自己房屋结构的安全性,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装修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他方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预防,如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过错,水管爆裂时间是凌晨,且之前没有任何预兆,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渗水导致的具体损失,仅出示了自行书写的清单及零散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实际损失的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群超答辩称:1、上诉人购买了房屋后,对客厅和洗漱间的装修及修建天桥并造成渗漏,上诉人这些装修行为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2、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上诉人从2009年起就发生漏水现象,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置之不理,现在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社区工作人员在场对受损的货物进行盘点、称重,一审法院采取此清单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分户图纸,欲证明被上诉人所租住的房屋原有建筑结构;2、被上诉人承租房屋正面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及房屋结构变化示意图;3、周**、黄**、杨**的询问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审询问时证人周**、黄**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过度装修房屋,引起二楼房屋地板、墙壁震动,影响楼上住户正常居住;4、自来水管爆裂位置拍摄图片,欲证明事情的发生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导致;5、上诉人家中家具拍摄照片,欲证明上诉人自身也因自来水管爆裂而遭受损失;6、照片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破坏,将墙壁往前推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水管爆裂是由于被上诉人装修引起的,被上诉人买房时房屋协议上是说可以将墙打掉的,这个墙不是承重墙。

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及选房认购协议,欲证明是上诉人先改变房屋结构,在选房认购时是说可以打墙的。上诉人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房屋是否经过过度装修,是否经过改变结构,且照片是一审时提供过的照片,认购协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房屋转让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家中水管爆裂导致水大量涌出并漏至楼下导致,其损失的发生与水管爆裂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水管的所有人、保管人,其应该尽到妥善保管、管理义务,确保水管的安全使用及不对他人造成伤害损失,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过错,应该对损失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过度装修造成,但是其提供证据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过装修行为,并不能证明该装修行为是否会对该次漏水产生影响、产生多大的影响,故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在本次纠纷发生后,北门上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清点后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干鲜货物损失种类及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损失清单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价格确认了单价,另酌情支持了部分装修费用,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柜损失、房租损失不予支持,该损失金额的确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该损失金额错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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