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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砼**广汉分公司与史*、四川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砼王建材**简称砼**司)与被告史*、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及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砼**司诉称:原告是出售建材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原料。在2012年4月初,原告和被告就购买材料的品名、价格等达成协议,由被告先试用,双方再正式签订合同。被告经过一段时间试用期满意后,于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6日至28日对本月数量、价款进行结算,次月10日至15日支付上月货款。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至2012年6月共向被告供货19吨,退回2.46吨,实际供货17.34吨,总价款为6936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6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鼎**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砼**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主体关系及约定的品种价格;

2.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给被告供货的事实,且被告收到货物,已经转卖给其他单位。

被告史*、鼎**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砼王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砼**司所举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砼王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5月28日,甲**公司与乙方砼**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供应给甲方型号为TW-HPC的聚羧酸减水剂,价格为4000元/吨;结算和付款约定为每月26-28日,双方以书面或传真形式确定本月的数量和价款,甲方于次月10-15日之间以现金、转账或支票方式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质量责任为如果存在质量异议,甲方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经甲乙双方共同检测,签订责任确认单(确认单只针对本次本车货物有效),如双方确认无疑,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为经双方调查确因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甲方混凝土之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如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额,并承担约定部分应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提回仍属于乙方的产品,并对甲方可能造成的停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砼**司持有被告鼎**司法定代表人史*于2012年4月20日、5月9日、5月28日、6月16日签收的送货单4份,重量共计19.8吨,原告砼**司自认被告鼎**司收到货物后,退还了2.46吨,实际供货17.34吨,按4000元/吨计算,货款为69360元。原、被告就货款的给付协商未果,原告砼**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史*向本院申请对合同标的即聚羧酸减水剂进行质量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将相关材料移交鉴定机关,鉴定机关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能开展鉴定工作”为由,将材料退回本院,此后,再无法联系上被告鼎**司及史*,本院遂将鉴定机构意见与开庭传票一并公告。庭审中,原告砼**司明确,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鼎**司未付货款属于违约,现原**公司主张被告鼎**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现原**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史*与鼎**司之间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史*、鼎**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砼**广汉分公司支付货款6936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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