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建诉称:原告和被告周*勇系生意场上的朋友,被告廖**和周*勇系亲戚关系。被告廖**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周*勇介绍相识,说借钱用一年时间便归还。原告与被告廖**不熟,只跟周*勇较熟,万一借钱后拖欠不还怎么办?周*勇称他和廖**是亲戚,借钱又不多,他来担保。原告看在朋友周*勇的份上,于是2012年11月28日借给廖**34000元,约定借一年,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周*勇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一个介绍人,不应归还借款。

被告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廖**向原告胡**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胡**现金总计34000元,现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全额还清此款,若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德阳**限公司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周**在上述借据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德阳**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彭**、廖*,法定代表人为彭**。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据经被告廖**、周**签字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德阳**限公司、廖**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应将其视为共同借款人,对外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现仅起诉廖**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廖**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被告周**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纳印,其虽主张“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周**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借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所载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洪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廖**、周**全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胡**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