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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陈某某、刘*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陈某某、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勇、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陶*、陈某某与盐亭县某某镇麒麟路3组居民黄*驾车到重庆找与陶*有经济纠纷的杨*洽谈业务未果,被告人陶*即叫杨*出具了一张欠款80万元的欠条,由黄*作担保。次日,被告人陶*、陈某某带上杨*、黄*从重庆回三台。途中在服务区吃饭时,杨*离开,被告人陶*、陈某某即某行将黄*带至三台县城区。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陶*、陈某某将黄*带入三台县”朗廷商务酒店”8312号房,被告人陶*邀约被告人刘*同”龙娃子”(另案处理)在8312号房间内看守黄*,防止黄*逃跑。随后,被告人陶*又邀约姚*、杜*等人(另案处理)到8312房间对黄*实施殴打,逼迫黄*联系杨*归还欠款。当晚,被告人陶*、陈某某同姚*、杜*等人将黄*带至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被告人刘*开的烧烤店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姚*、杜*打黄*耳光。饭后,被告人陶*、陈某某、刘*等人又将黄*带至三台县”朗廷商务酒店”8312号房,由被告人刘*看守。次日,被告人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两支电子防暴器电击黄*大腿根部、内侧及手臂。同日17时30分许,黄*被三台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鉴定,黄*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陈某某、刘*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主观恶性小,因为收债,采用方法不当,导致案件的发生。2、陶*自愿认罪,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3、陶*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联系过,愿意赔偿其损失。陈某某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作为担保人有一定的责任。3、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陶*、陈某某与盐亭县某某镇麒麟路3组居民黄*驾车到重庆找到与陶*有经济纠纷的杨*,被告人陶*即叫杨*出具了一张欠款80万元的欠条,由黄*作担保。次日,被告人陶*、陈某某带上杨*、黄*从重庆回三台。途中在服务区吃饭时,杨*离开,被告人陶*、陈某某则将黄*带至三台县城。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陶*、陈某某将黄*带入三台县”朗廷商务酒店”8312号房间,被告人陶*邀约被告人刘*同”龙娃子”(另案处理)在8312号房间内看守黄*,防止黄*逃跑。随后,被告人陶*又邀约姚*、杜*等人(另案处理)到8312房间对黄*实施殴打,逼迫黄*联系杨*归还欠款。当晚,被告人陶*、陈某某同姚*、杜*等人将黄*带至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被告人刘*开的烧烤店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姚*、杜*打黄*耳光。饭后,被告人陶*、陈某某、刘*等人又将黄*带至三台县”朗廷商务酒店”8312号房间,由被告人刘*看守。次日,被告人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两支电子防暴器电击黄*大腿根部、内侧及手臂。同日17时30分许,黄*被三台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鉴定,黄*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陈某某、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公安机关从陶*处扣押手机、防暴器的决定书,证人李*、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黄*病情证明书、黄*受伤照片、防暴器照片,黄*入住商务宾馆的时间,陶*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鉴定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陈某某、刘*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陶*自愿认罪以及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联系过,愿意赔偿其损失以及其有悔罪表现以及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被害人作为担保人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陈某某、刘*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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