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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卫诉被告雅安**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雅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5年8月20日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李**驾驶的川TR072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从”丁汤锅”往”乐意宾馆”方向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蓝天宾馆”外,与从右方名山汽车站方向驶来由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和原告高*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雅安**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鼻骨碎裂骨折,上颌窦积液;4.胸部挤压伤,肺挫伤;5.脑震荡。经初步治疗8天后转入雅**民医院专科再次行鼻骨骨折成形术、鼻中隔成形术等治疗,病情好转后又转入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2月11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目前出现面部眼角瘢痕挛缩需要做松解手术治疗,其相关费用尚需双方委托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发当时自己坐上被告李**驾驶的名**公司的川TR072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旅客承运合同关系,名**公司就应对原告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2天125.2元/天=14022.4元,护理费40天125.2元/天=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48天20元/天)+(14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4892.4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面容眼角瘢痕挛缩松解再医术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锦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原告未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本案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已超出道路旅客承运合同的范围,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没有发生,不应当支持。第三,李*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李*锦的诉讼请求。李*锦作为川TR0723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六十四条规定,李*锦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李**之间是有合同的,李**不是公司员工,他是承包,自己经营,他与公司不是劳务关系,而且李**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中还有一个中间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条款,应当赔偿的,被告就赔偿,不应当赔偿的,法院予以剔除。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赔偿。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在还未发生,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山顺**司系川TR0723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李*锦系该车的驾驶人员。2015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李*锦驾驶川TR0723号小型轿车(搭乘高*)从”丁汤锅”往”乐意宾馆”方向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蓝天宾馆”外,与从右方名山汽车站方向驶来由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高*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雅安**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转入雅**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营养、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鼻腔清理等。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12日进入名山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9天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鼻中隔骨折术后、右眼角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门诊五官科随访治疗;3.休息一月;4.如眼角瘢痕挛缩致眼部不适需上级医院专科治疗。

2015年12月11日,原告高*的损伤后果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李**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及2015年9月12日前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高卫系城镇户籍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搭乘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辆,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将原告高*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公司的驾驶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受伤,违反了客运合同的安全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确认如下:护理费4882.8元(39天125.2元/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022.4元(112天125.2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7天20元/天+14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227.2元。原告请求的面容眼角瘢痕挛缩松解再医术手术费3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雅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卫各项损失71227.2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雅安**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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