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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恒才与候正连、彭**、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原告干恒才与被告候正连、彭**、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津**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津**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干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候正连的委托代理人候帮强、彭**、财保新津**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恒才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候正连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川AFOU66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后被告候正连又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彭**。2014年10月25日,被告彭**驾车撞伤了原告。2014年11月24日,第5114225201401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经**鉴定中心以﹤2015﹥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07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正连辩称,川AF0U66号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彭**,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候正连无关,应当由被告彭**承担。

被告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彭**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财保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肇事车辆进行了转让,且未通知财保新津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即便要赔偿也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予减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被告彭**持C1驾驶证驾驶川AFOU6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线青龙立交桥时与原告干恒才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干恒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彭**民医院(原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彭**垫付了医疗费19193.18元。2014年11月24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25201401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全责,原告干恒才无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干恒才的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干恒才缴纳了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候正连为川AFOU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2014年6-7月,被告候正连将川AFOU66号小型客车转让给了被告彭**,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2份、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均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及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川AFOU66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彭**从被告候正连处购买获得,且彭**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被告候正连为川AFOU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29227.2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减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受伤住院期间为83天,出院时医嘱中无需要继续护理的建议,所以对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二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6640.00元(80元/天×83天=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0元(30元/天×83天=2490元)。对营养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出院时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是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原告的具体状况,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对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虽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是该费用又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鉴定费由于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缴纳了该费用,因此鉴定费确认为700元。

对医疗费的问题,虽原告在起诉之时未主张该项费用,但是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193.18元,是被告彭**垫付的,原、被告对此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19193.18元。由于被告彭**在庭审中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川AFOU66号小型客车进行了转让,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理赔及即便理赔也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候正连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的标的物是川AFOU66号小型客车,该车由被告候正连转让给被告彭**,其保险的标的物并未发生改变,驾驶该车的被告彭**具备驾驶资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3.18元、残疾赔偿金为292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为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2450.38元。由于被告彭**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所驾驶的川AFOU66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向原告干恒才支付:残疾赔偿金为292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为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257.20元。被告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2879元(19193.18元×15%=2879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垫付了医疗费19193.18元,该费用在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品迭,即被告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向被告彭**支付医疗费16314.18元(19193.18元-2879元=16314.18元)。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干恒才残疾赔偿金292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25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彭**垫付医疗费16314.18元。

三、驳回原告干恒才对被告候正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干恒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0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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