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米**与黄**、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燕诉被告黄**、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燕诉称:被告黄**、苏**因购房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利息0.07%元每天,用苏**在城郊丝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期限10个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给付利息10000元,并对所欠本息不予理睬。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2016年12月30日前还原告,金额还多少要看打工的效益。

被告苏**未答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苏**因购房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米*燕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米*燕女士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利息0.07%元一天,用苏**在城郊丝厂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用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苏**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米*燕催收,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米*燕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苏**在原告米*燕处借款是实,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告米*燕在起诉时己将利率调整到法律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己偿还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被告黄**、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合订1050元由被告黄**、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