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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余**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余**因建设三台县灵兴镇上景首座小区需要,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28日,被告补写《借条》出示给原告,《借条》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其它抵押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现该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多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62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绵**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民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50万元,但是被告已经将50万元归还了;其中,2014年9月5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7日归还20万元。现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余**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因房产开发需要资金,两次在原告刘**处借用资金。双方经核实,余**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3000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200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2.5分月息计算。并承诺以余**灵兴上景首座一层商业门面作抵押。价格按1500元/㎡计算。如到期未还款,出借人刘**有权按此价格处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延期一年。”。之后,被告余**即于2014年9月5日还给原告刘**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刘**给余**出具了收条。余**又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0元人民币汇入刘**的银行卡上。庭审中,刘**对余**偿还这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但称这是连本带息一共给了5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刘**即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62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绵**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

另查明:审理中,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余仕民所有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刘**因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收条、信用社的业务凭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已分两次付给原告500000元人民币,对这500000元还款既包含了借款本金又包含了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月息2%。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其本息结算为:1、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共16个月零17天,本息合计399400元;2、2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共20个月零20天,本息合计282666.67元;以上二项借款本息合计682066.67元-还款300000元=382066.67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共5个月零2天,本息合计4202782.76元-还款200000元=22078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20782.7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9元,由被告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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