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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华犯贪污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贪污罪一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自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自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底,自贡**限公司(简称东**公司)第三方物流升级改造项目120万元财政补助款批复下来后,自**务局副局长龚**(已判刑)安排被告人钟*一起到东**公司,以自**务局工作经费比较困难为由,向东**公司负责人提出按财政补助款的10%提取工作经费。东**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傅*将12万元通过他人交与钟*。钟*拿到钱后与龚**共谋,决定取出4000元给傅*作为辛苦费,剩余116000元中,有50000元作为自**务局工作经费,其余66000元由龚**与钟*平分。钟*在案发前退还东**公司30000元,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向检察机关自首,又退缴赃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财务凭证、缴款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钟*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鉴于钟*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自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对钟*免予刑事处罚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四川省**法院二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自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钟*个人贪污数额已超过50000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虽然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但对钟*免予刑事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量刑规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量刑畸轻,其量刑可以考虑适用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再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辩称,钟*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对自首和从犯情节,刑法均规定有免除处罚的量刑幅度,且钟*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作用小于同案的龚**,实际只分得赃款33000元,案发后已全部主动退回赃款,故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四川省**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钟*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钟*在犯罪后主动退赃,积极消除犯罪后果,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量刑是一个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大小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法律因素、社会因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本案中,钟*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共同犯罪数额在50000元以上,但钟*作为从犯,其个人分得数额只有33000元,由于钟*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初犯、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审结合相关情节作出对钟*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自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和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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