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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夏*、孙**与马*、王**、袁**、成都旭**任公司、渤海财产**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夏*、孙**与被告马*、王**、袁**、成都旭**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渤海财产**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青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夏*、孙**的委托代理人聂**、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夏*、孙**诉称,2014年10月11日5时35分许,马*驾驶陕A***2V号小型轿车搭载张*、刘*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892Km+6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袁**驾驶的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陕A***2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员张*摔出车外,在车外死亡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为陕A***2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成**公司为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2014年10月16日,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成雅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承担次要责任,张*、刘*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渤海**公司和人**羊公司赔偿533456元,马*、王**、袁**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张*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陕A***2V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叫马*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马*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在事故发生已垫付4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张*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王**为陕A***2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车辆借给张*使用,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王**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无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王**垫付费用应在三原告所得赔偿费中予以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袁中兴是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成**公司请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陕A***2V号小型轿车在渤**保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张*系被保险人,也是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渤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7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马涛已受到刑事处罚,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马涛驾驶陕A***2V号小型轿车搭载张*、刘*,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5时35分许,马涛所驾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892Km+6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袁中兴驾驶的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陕A***2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员张*摔出车外,在车外死亡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表示就其损害赔偿不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成雅高速二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马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中兴承担次要责任,张*、刘*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涛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赔偿费合计41000元(包括出具谅解书的30000元),死者家属予以认可。另王**垫付赔偿费23000元。袁中兴为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成**公司垫付赔偿费15000元。2014年12月3日,我院以马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张*,1974年2月20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系夏**之妻,夏*之母;孙**,1945年1月24日出生,系张*之母,属农村居民,共育有4个子女。王**为陕A***2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张*在渤海**公司为陕A***2V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张*作为管理人在使用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并死亡。成**公司为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袁中兴为成**公司驾驶员,川A***2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夏**、夏*、孙**申请撤回对袁中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垫付费用收条,户口薄,谅解书,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成雅高速二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马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中兴承担次要责任,张*、刘*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赔偿首先由人**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成雅高速二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马涛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成**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

本案中,张*是车辆管理人,且为被保险人,也是车上人员,从搭乘的车辆上摔出车外死亡,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虽为陕A***2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袁中兴系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中兴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死者张红属农村居民,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或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马涛虽然已受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权利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本案垫付赔偿费用各方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84947.50元【(8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0元(3人3天,70元/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9426元。人**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29426元,由人**羊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827.80元(129426元×30%),由马*赔偿90598.20元(129426元×70%)。扣减成**公司和王**垫付费用38000元后,人**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三原告赔偿费72000元(110000元-38000元),支付成**公司垫付款15000元,支付王**垫付款23000元。马*赔偿三原告49598.20元(90598.20元-4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夏**、夏*、孙**赔偿款7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成都**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支付王**垫付款2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夏**、夏*、孙**赔偿款38827.80元;

四、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夏**、夏*、孙**赔偿款49598.20元;

五、驳回原告夏**、夏*、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7元,被告马涛负担3197元,成都**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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