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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林*、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诉被告林*、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民、被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林*承建的绿化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借款发生时,被告林*与被告牟泰丽系夫妻关系,故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林*有赌博的恶习,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时原告知道被告林*借钱是用于赌博,故讼争借款应由被告林*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佘*要求被告牟**还款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与牟**于1998年3月10日结婚,2013年2月22日协议登记离婚。2012年9月14日,林*向佘*借款200000元,同时向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佘*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每月付息5000元整(伍**整),按月支付息。借款日期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日,佘*通过其名下账号为880501102672****4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00000元,并将该款存入林*名下账号为880501104236****1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同时,佘*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4821022754****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林*名下账号为62284821010719****3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另查明,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取款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凭证、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佘*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现借款人林*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佘*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佘*主张利息的问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即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佘*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主张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故对原告佘*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佘*要求被告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牟**应与被告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林*、牟泰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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