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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章**、四川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章**、四川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章**、四川宜**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章**先后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将借款30万元汇入了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四川宜**限公司帐户。之后,被告四川宜**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四川宜**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被告在工程项目上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希望原告延缓收回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15日,被告章英启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担保先后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该二份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四**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10万元。之后,被告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10万元的《收条》各一张。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四川宜**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原告周*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收据二张、转账交易凭证六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章**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上列款项,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04元,由被告章**、四川宜**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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