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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申甫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诉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蒋*、牟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钢材及其他材料,被告一直未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若未支付完2014年6月之前购买钢材及其他材料所有款项,则按所欠总款项5‰的日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4734元的材料。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37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734元及利息70903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支付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香蕉水、管子等材料,其中部分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庄*:钢材款:313734.0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元。欠款人:申**2015.5.6号。”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载明:“2014年的欠款超过2014年6月份将按5‰的利息付给庄*(注每天1000元付5元利息)申**2014年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送货清单、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作出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货物清单及欠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7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的欠款于2014年6月份前支付,逾期按照5‰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请求按照中**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原告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支付货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建313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3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主动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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