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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张*、第三人德阳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张**第三人德**司的股东,其通过德**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62%,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违约金;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2317元,违约金1158元;被告系第三人股东,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审理中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2317元,违约金1158元,合计133475元(审理中变更为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答辩人借款之后未实际使用该借款,而是将借款用于第三人的资金周转了,故答辩人只能算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告的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德**司返还,利息及违约金亦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

第三人德**司辩称:原告及被告所述属实,因答辩人亦有债权尚未收回,为公司资金周转,答辩人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同意返还原告借款,目前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原告的借款利息也已支付至2014年11月,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希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德嘉贷居字(2014)第0810号《民间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委托第三人提供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及居间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经审查参与到了以弋峻峰为贷款人代表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德嘉借介字(2014)第0810号《借款合同》项目,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张*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4日;约定月利率(扣除居间费后)为1.62%,借款逾期,则加收50%的违约金。之后因第三人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大股东,遂将该笔借款交与第三人实际使用,第三人亦按月以合同约定的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均认可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以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但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借款,对合同约定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故借款期限内尚有一个月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经计算该利息为2106元(130000元×月利率1.62%);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征、第三人德阳德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2106元,合计13210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8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张*、第三人德阳德嘉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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