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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叶**与成都飞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成都渝**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叶**因与被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原审第三人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陈**用口头协议方式以个人名义在廖**处购买沙石。闵*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共计向廖**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沙石款2413000元。2014年1月21日,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飞鹏沙石厂(廖**)沙石款473820元。注明:2014年2月31日之前必须付清货款”。陈**在该《欠条》上签字,渝**司在该《欠条》上盖章。

另查明,廖**是飞**司工作人员,其对外买卖沙石的行为系基于飞**司的委托。陈**与叶*蕾系夫妻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飞**司主张陈**为该沙石买卖的合同相对方。

飞**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陈**、叶**向飞**司支付沙石款47382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陈**、叶**向飞**司支付交通费4000元;3、判令渝**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欠条、《关于案件事实的情况》、婚姻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陈**与廖**以口头形式达成的沙石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基于飞**司的委托对外从事沙石买卖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飞**司承担,故飞**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飞**司提出要求陈**支付沙石款47382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依据,陈**虽抗辩称其是基于闵**司的委托对外从事沙石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闵**司予以承担,但因陈**在采购沙石的过程中并未向飞**司披露自己的采购行为系基于闵**司的委托,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本案中,飞**司选择向陈**主张权利,故飞**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在履行判决义务后可向闵**司追偿。关于飞**司提出要求陈**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陈**未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沙石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飞**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关于飞**司提出要求陈**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飞**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飞**司提出要求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叶**系夫妻,买卖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审庭审中,叶**并未提供债权人(飞**司)与债务人(陈**)明确约定为个人(陈**)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陈**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飞**司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飞**司提出要求渝**司对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渝**司与飞**司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且渝**司也并非该沙石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审法院对飞**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闵**司提出要求第三人廖**重新核实交易数量和金额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闵**司采购沙石的代理人,已经就欠款金额做出了结算,该结算金额系双方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闵**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司支付沙石款473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382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7175元,由陈**、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不清。闵*公司对廖**个人的付款金额高达241.3万元,陈**系以闵*公司的名义与廖**个人进行交易,系履行闵*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陈**与飞**司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判决仅凭飞**司与廖**的主张将飞**司认定为合同主体违背意思自治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廖**与闵*公司之间进行了近300万元的交易,收取了241.3万元的货款,廖**与闵*公司进行交易后,接受了闵*公司的货款支付,廖**非常清楚其供货给闵*公司的事实,也清楚付款义务人是闵*公司。故廖**已通过其收款行为选定了闵*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廖**与飞**司串通试图通过民事诉讼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不应当获得支持。3、原审判决将债务转嫁给叶**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飞**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飞**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起陈**与飞**司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沙石、到中途双方对账、到最后的结算,均是陈**以个人名义与飞**司进行交易。陈**从未向飞**司表明其是接受闵**司的委托实施的购买行为,且出具欠条也是以陈**个人名义出具。另外陈**宁愿以渝**司的名义出具担保都没有加盖闵**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实际买受人就是陈**。且在一审中,闵**司也明确陈述了其公司与陈**之间系代付关系。廖**代表飞**司与陈**进行买卖,飞**司就是实际的出卖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对账的过程中,陈**没有向廖**披露其系受闵**司的委托购买沙石,飞**司也不知道陈**与闵**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3、关于由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叶**与陈**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闵*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闵*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案涉债务。

原审被告渝**司发表陈述意见称: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系闵*公司。

原审第三人廖**发表陈述意见称: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陈**,在一审庭审中闵*公司也陈述是为陈**代付货款,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叶**向本院提交由闵**司出具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闵**司授权陈**进行沙石买卖,闵**司向廖**支付了200多万元的货款,故廖**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

飞**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一审庭审后陈**、叶**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说明》系当事人闵*公司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

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系闵*公司出具。

渝**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廖**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同意飞**司的意见。

本院对《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的认定意见在下文予以详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即买方应认定为是飞**司还是廖**,卖方应认定为陈**还是闽**司。

陈**、叶**上诉主张沙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廖**而非飞**司。本院认为,廖**系飞**司股东,飞**司、廖**均确认廖**系受飞**司委托,与陈**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飞**司系案涉沙石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就未付货款主张权利。对陈**、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叶**上诉主张买受人系闽**司而非陈**,其理由为闽**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支付沙石款达200余万元,故陈**购买沙石系履行职务行为,廖**应当知晓实际买受人为闽**司。本院认为,陈**、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实际为陈**与闽**司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由陈**以自己的名义与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飞**司向陈**主张给付货款,陈**因闽**司的原因不能给付货款,则有义务向飞**司或廖**披露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实为闽**司。而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直至飞**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其向飞**司或廖**披露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闽**司。

陈**、叶**为证明买受人系闽**司,向本院提交了闽**司出具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曾授权陈**作为我公司代表从事砂石采购活动”,拟以此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闽**司。本院认为,根据闽**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闽**司在发生变更以后,其他很多款项均系通过闽**司代付、存在闽**司代付”、“闽**司与陈**的关系中,闽**司没有委托陈**个人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等,闽**司不认可该笔砂石款”,故该《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与闽**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截然相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系原审被告闽**司的陈述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出具,依照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闽**司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陈述,则应当依照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本院对陈**、叶**提交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明》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陈**、叶**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飞鹏公司向陈**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叶**上诉主张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与叶**系夫妻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在出具《欠条》时将案涉债务约定为陈**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叶**共同偿还。对陈**、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方式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上诉人陈**、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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