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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枝**有限公司诉周*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周*、姚**、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方承包经营原告惠**司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席草坪的型煤厂。双方对经营时间、费用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被告方于2008年9月15日接手企业。2009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继续经营了一年多,共支付了原告方承包费38万元。被告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便撤场,给企业遗留了众多严重问题:欠承包费及税金未付。原告惠**司未与被告周*签订清结承包费的《协议》,对被告周*提交的《协议》不予认可,因被告方在承包期间持有原告惠**司的公章且该《协议》无原告惠**司经办人签字认可。按《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个承包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承包费108万元,考虑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原告方只主张第一年48万元中欠交的10万元。对被告方拖欠税款一事,原告惠**司是接到税务局调查才知道,原告方对此没有过错。被告方知道该笔税款和滞纳金必须缴纳,却一直拖延,原告方为避免滞纳金继续产生才去缴纳。税收和滞纳金是因被告方违法违规行为而产生,不是履行经营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现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惠**司承包费10万元,并缴纳承包期间所欠税金145639.26元及滞纳金9175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与原告惠**司已经在2010年3月10日结清承包费用,解除了承包关系,被告周*并不欠原告惠**司承包费。原告惠**司在较早时间就接到国家税务局的纳税通知,于2012年年底才履行了纳税义务。所有的法人企业都应知道不及时缴纳税款的后果,原告惠**司在明知该后果的情况下,仍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惠**司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惠**司要求被告周*支付承包费、税费和滞纳金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惠**司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杨**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周*、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惠**司将所属的型煤厂承包给周*、姚**生产经营,周*、姚**负责整个型煤厂的原材料购进、生产加工、销售和财务管理等工作,对型煤厂发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负全责;第二条、承包经营时间为两年,具体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周*、姚**承包经营时间内,惠**司提取设备折旧费和场地租金第一年为58万元、第二年为60万元;所牵涉到的税费由周*、姚**承担;第七条:周*、姚**承包惠**司型煤厂的生产经营,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从事与型煤加工无关的事情;依法缴纳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的税和费,完善财务管理,不得偷税漏税,否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周*、姚**负责等内容。2008年9月15日,原**公司工作人员易晓*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资格证书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移交给被告姚**。2009年1月5日,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周*、姚**及杨*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经营时间调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的承包经营费用调整为48万元,在2009年2月10日前付30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其中5万元为承包经营保证金等内容。被告周*、姚**在承包期间向原**公司支付了承包费38万元。2011年1月19日,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原**公司发出攀**稽一询(2011)6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公司法人及有关人员于2011年1月25日以前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2011年10月17日,原**公司向攀枝花市东**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被告方之间的纠纷,该委员会以无法联系周*、姚**且当事人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告知原**公司通过西区有管辖权调委会申请调处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2012年10月29日,原**公司向攀枝**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45639.26元、增值税(滞纳金)91752.73元(该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计1260天,计算公式为145639.26元×1260天×0.0005/天=91752.73元)。2013年5月8日,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局于2011年1月14日至1月25日对攀枝**有限公司2009年4月26日从昆明**限公司取得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协查。经查证,攀枝**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通过业务员购进原煤价税合计1002340.65元。该份增值税发票号码2710290#,不含税金额856701.39元,税额145639.26元,价税合计1002340.65元,并于当月就进行了认证,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145639.26元。攀枝**有限公司存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清单与销货方清单不一致,此份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抵扣的进项税额145639.26元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件移交清单、补充协议书、询问通知书、缴税付款凭证、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2013)攀西民初字第186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公司与被告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公司要求被告周*、姚**、杨*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辩称双方履行协议至2010年3月,双方已对承包费做清结,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周*提供的《协议》第一条“周*立即交回公章一枚”,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周*持有原**公司的行政公章,该《协议》由被告周*书写,无原**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及签订日期,且原**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提交的《协议》不予采纳。被告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周*、姚**、杨*支付承包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关于由被告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税费之约定,原**公司主张由被告方承担2009年4月产生的增值税14563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滞纳金)91752.73元,该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因该滞纳金系被告方在经营期间需缴纳增值税引发,理应由被告方承担,而原**公司在接受税务机关的询问处理后,未及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以致扩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公司对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滞纳金承担责任(即145639.26元×644天×0.0005/天=46895.84元),被告周*、姚**、杨*对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承担责任(即145639.26元×616天×0.0005/天=44856.89元)。综上,被告周*、姚**、杨*应支付原**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145639.26元、增值税滞纳金44856.89元及承包费10万元,合计29049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姚**、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有限公司290496.15元,被告周*、姚**、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攀枝**有限公司承担962元,由被告周*、姚**、杨*承担5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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