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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共有物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周**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5年因修建白马电厂,原告张**与被告张**的父母所有的位于内江市白马镇的老屋被拆迁,原告与被告同一户口,按当时的政策,户口薄是划分家庭单位的基本依据,拆迁还房的安置是依据家庭人口来安置的,14岁以上的家庭成员都有房屋的产权,所以拆迁单位是将原、被告作为整体进行安置,按当时拆迁政策赔偿了一套面积43.8平方米的房屋,即诉争房屋,因当时政策不完善,没有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由政府出具了一张管业证,该管业证只能填写一个权利人,故只有被告张**的名字。2006年,政策调整,房管局将管业证收回改为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张**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均办为自己,现诉争房屋面临再次拆迁,原告才得知没有自己的名字,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名下的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石井南路83号2幢31号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辩称,1985年因内江白马电厂扩建占地,将被告自己修建的房屋,即现在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老房拆迁,该老屋原告没有出钱出力修建,是两被告自己出钱出力修建的房屋。原告与哥哥张**、母亲张**都居住在另一处老房子,当时也被拆迁,国家也是赔偿了的,即公租房,这才是父母遗产。现房屋是被告因自己修建的老房拆迁后,自己出资1651.10元的价格所购买的,也没有依据家庭人口来安置的的政策,有些家庭有八、九个人才分一套40多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未出钱,该房与原告无关。所以1986年9月6日发放的管业证上只有被告张**的名字,2006年白马片区“农转非”补贴售房时,按补贴售房价每平米4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购房户,也是两被告出钱购买,原告也未出钱,产权当然属于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与周**于2006年5月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周**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周**名下,这是两被告的婚姻变动,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因内江白马电厂扩建占地,将两被告自己出钱出力修建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老房拆迁。1986年9月6日内江市房地产管业证所有权利人户名为被告张**。原告张**与哥哥张**、母亲张**都居住在另一处老房子。2006年白马片区“农转非”补贴售房时,按补贴售房价每平米4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购房户,即两被告将此房屋购买。2006年6月29日,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2006年5月9日被告张**与周**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周**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周**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内江市房地产管业证,房屋登记资料、房产登记档案,内江市市中区财政局内市区财国资(2006)166号文件,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06年5月23日议事纪要,张**与周**离婚协议,离婚证,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1985年内江白*电厂扩建占地还房时,户口薄是划分家庭单位的基本依据。拆迁还房的安置是依据家庭成员来安置的,原告应当按家庭成员享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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