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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剧,2007年原告生病住院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长期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按照2003年8月5日双方所签的公证协议分割财产,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内江市xxxxx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病危时托放在被告处的安葬费十万元。

被告程*答辩,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履行公证协议将位于市中区xxxxxx号的住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内江市市中区xxxxxx号的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十万元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患有疾病,分割财产应当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程*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家庭矛盾,原告黄*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内中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撤回起诉。原告黄*于2015年1月23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黄*与被告程*离婚。2015年10月9日,原告黄*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位于内江市xxxxxx的住房于2003年1月购买。2003年8月5日,原告黄*和被告程*到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一、黄*同意将位于市中区xxxxxx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18平方米过户到程*名下。自过户之时起,该房即归乙方所有。今后由其女黄*甲继承,其过户后的房屋使用、支配、维修等完全由程*做主处理,自行负责,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干涉。二、位于市中区xxxxx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11平方米归黄*所有,今后由其子黄*乙继承,其房屋的使用、支配、维修等完全由黄*做主处理,自行负责,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干涉。……”2009年黄*、程*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xxx号的房屋售卖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证协议书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xxxx号的住房虽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售卖,视为被告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置。内江市市中区xxxxx号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已经公证约定属于黄*个人所有,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归黄*个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公证协议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xxxx号的住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内江市市中区xxxxxx号的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要求被告程*返还10万元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与被告程*离婚;

二、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x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市中区房权证房区字第xxxxxxx号)一套归原告黄*所有;

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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