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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成都分行与范**、孙**、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分行)与被告范**、孙**、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范**、孙**、成都市**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范**、孙**、成都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大连**分行与范**、孙**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大连**分行向范**、孙**提供1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执行年利率为1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由成都市**有限公司、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大连**分行与成都市**有限公司、黎**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对范**、孙**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范**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且范**在其他银行的贷款也出现逾期现象,大连**分行于2014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范**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范**和孙**逾期没有偿还本金且拖欠利息,黎**、成都市**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范**和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拖欠的利息为24054.82元;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年利率上浮50%,从逾期次日起计算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范**和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60000元;3、被告黎**就被告范**和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和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大连**分行所述是事实,但借款人范**和孙**跑了,我与范**是朋友关系,我是作为范**和孙**借款的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大连**分行与范**、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大连**分行向范**、孙**提供100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6个月,执行年利率为1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的,大连**分行将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由成都市**有限公司、黎**作为保证人。同日,大连**分行分别与成都市**有限公司、黎**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对范**、孙**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范**、孙**向大连**分行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17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到期,范**、孙**尚欠大连**分行本金1000000元、合同期利息24054.8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大连**分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事务所为大连**分行提供专业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即由四川**事务所指派林**律师作为大连**分行在与范**、孙**、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中的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大连**分行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15年2月25日,大连**分行因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连**分行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还款明细、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连**分行与范**、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连**分行已按约向范**、孙**履行了支付10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范**、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大连**分行依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范**、孙**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拖欠的利息为24054.82元,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从逾期次日起计算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大连**分行分别与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川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范**、孙**未按约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对大连**分行要求成都市**有限公司、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大连**分行虽然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因诉讼并不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同时大连**分行也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大连**分行要求范**、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连银**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合同期利息24054.82元、偿付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对被告范**、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孙**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孙**负担,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黎**对被告范**、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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