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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限公司与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西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西南**公司向钟*发出《通知》,载明:根据你最近半年的工作情况,已经严重和工作岗位不匹配……,即你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如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公司将根据相关制度处理。2014年10月14日,钟*向西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以“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已达6个月之久,并未购买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0月16日,西南**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钟*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你于2014年1O月14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现同意于2014年10月14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根据公司2014年《销售管理制度》,承包销售人员每月发放的2500元为公司借支,并在季度考核时扣除,在2014年一季度考核中,因你未达成当季销售任务且未按公司要求考勤并不按公司要求提交及汇报销售情况,公司于2014年4月起停止借支,因此未拖欠你工资。请你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对你所提出的支付工资、奖金和提成情况进行核对。

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钟*出具委派函件,载明:派我公司业务经理钟*前来办理此事,希望贵所积极配合支持工作,圆满解决为感。2014年10月9日,钟*作为经手人,为西南**公司收取“麻江周*便民诊所”的货款。

原审法院还查明,就该案劳动争议诉争事项,钟*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南**公司向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4609.5元并驳回了钟*的其他仲裁请求。西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销售管理制度、《通知》(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关于同意钟*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合同、《责备函》、《委托函》、收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西南**公司要求不支付钟*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200元的主张。西南**公司要求不向钟*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份工资的理由是钟*在此期间未向其提供劳动,但原审法院注意到,钟*作为劳动者,其提交的西南**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出具的委派函件、钟*于2014年10月9日作为公司经手人为西南**公司收取“麻江周*便民诊所”的货款的事实均可证明其于2014年4月-10月16日期间在为西南**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原审法院还注意到,西南**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钟*发出的《通知》载明:根据你最近半年的工作情况,已经严重和工作岗位不匹配……。可见,西南**公司所提出的钟*于2014年4月-10月16日未向其提供劳动的主张,与钟*所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不符,甚至与西南**公司自己于2014年9月24日向钟*发出《通知》的陈述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西南**公司应当支付钟*2014年4月至10月16日的工资。由于钟*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且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销售管理制度》可见,钟*的工资确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等组成,而西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系由其保管,但西南**公司于仲裁阶段及原审审理阶段均未提交钟*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对钟*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西南**公司应支付钟*2014年4月-10月16日的工资22750元,但由于钟*于仲裁时仅主张了13200元,故原审法院对西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西南**公司应支付钟*2014年4月至1O月16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

关于西南**公司要求不支付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OO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钟*以西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且从上述分析可见,西南**公司确有拖欠钟*工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条规定,钟*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离职之日,故西南**公司应支付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

关于西南**公司要求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其向钟*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销售提成4609.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西南**公司已承认尚有钟*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销售提成4609.5元未支付,但于支付条件上要求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西南**公司已认可钟*2013年度的销售提成的具体金额,且西南**公司所拖欠钟*2013年度的销售提成与双方离职后的工作交接事宜并无关联,即离职工作交接并非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上一年度销售提成的合法理由。同时,西南**公司要求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主张亦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原审法院对西南**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才支付销售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西南**公司应当向钟*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销售提成4609.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工资13200元;二、四川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经济补偿金24500元;三、四川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销售提成4609.5元;四、驳回四川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西南医用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明确回款情况和责任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销售提成4609.5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5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3200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开展了受托的工作;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3月后实际提供了劳动;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开展了工作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四、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展了销售岗位的工作;五、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上诉人已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六、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200元,原审法院认定35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已查明但未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的事实:一、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钟*担任销售人员,西南**公司安排钟*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西南**公司每月支付月工资1500元加绩效工资,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和组成,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西南**公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西南**限公司2012年销售管理办法》将销售人员分为未承包销售人员和全承包销售人员,未承包销售人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通讯费150元等,在公司工作每满一年基本工资增加100元,全承包销售人员工资组成为预付月提成工资2500元加通讯费150元加每笔业务底价以上部分等,预付生活费应在当季度结算提成中扣除,钟*被归类为未承包销售人员,采取直销模式的零售提成比例为2.3%或3%,采取分销模式的零售提成比例为0.3%或1.1%。

三、西南**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实施的《销售管理制度》将销售人员分为新招聘销售人员、外贸销售人员和承包销售人员,其中,外贸销售人员工资组成为月基本工资2500元和岗位工资1500元,承包销售人员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等,该基本工资为每月借支2500元,在结算提成时扣回,常规产品销售提成比例为3.5%,带电视系统及DR系列产品销售提成比例为4.5%,钟*直接负责贵州及省内绵阳、泸州的销售工作,案外人张**负责出口销售。

四、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钟*的实际销售提成计算系数为0.3%和1.1%,2013年7月底至2013年12月,钟*的实际销售提成计算系数为3.5%,西南**公司在计算实发提成时扣除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预付工资。

五、上诉人所举钟*2014年销售业绩表记载钟*于2014年5月5日完成了一笔合同签订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销售提成4609.5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该提成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关涉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劳动者获取该收入的唯一前提是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无权附加其他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销售任务,上诉人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其附加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等额外条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4609.50元。

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6日的欠付工资13200元。被上诉人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后上涨为2500元,月实际收入为35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称月基本工资2500元实为预付的销售提成,应在结算提成时抵扣,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合同中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标准及组成并未作出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后出台的《西南**限公司2012年销售管理办法》和2013年《销售管理制度》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标准及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2012年的销售办法将被上诉人归类为未承包销售人员,月基本工资2200元,2013年的销售制度虽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归类,但结合2013年8月前后计算提成的不同比例对照销售办法及制度中的相应规定可知其系承包销售人员,相应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在结算提成时扣回。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上诉人将其归类为承包销售人员不予认可,但在2013年《销售管理制度》实施后,上诉人一直按该规定计算工资和计发提成,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主张的2013年销售提成金额也是依据上诉人按2013年《销售管理制度》制作的工资表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资应按该销售制度执行。但由于该销售制度对承包销售人员并无底薪规定,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的委派函件、收款收据、责备函及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的2014年销售业绩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后向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故上诉人依然应按《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结合该期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6日工资8546.67元((1200元/月×3个月)+(1400元/月×3个月)+(1400元/月÷30天×16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24600元。被上诉人按12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仅支持了2008年1月之后的部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持续欠付被上诉人工资致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出,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认定按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工资基准应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工资计算,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月工资2200元低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12月市场部钟*提成表上记载的月平均额,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工资表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此期间按每月2200元计算经济补偿;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应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计算。综上,钟*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基准应为1750元((2200元/月×6个月)+(1200元/月×3个月)+(1400元/月×3个月))÷12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1750元×7个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泽销售提成4609.50元;

二、变更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泽工资8546.67元;

三、变更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经济补偿金12250元;

四、撤销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四川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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