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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的委托代理人谭强,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小惠诉称,2012年2月29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0元,其中经中**银行转款450000元,经成**银行转款58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3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3年4月9日,原告经过成**银行向被告转款580000元的转款凭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5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原、被告曾经系恋爱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转款1030000元属实,但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其中580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的装修材料款,故被告对58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被告认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总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系恋爱关系。2012年2月29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0元,其中经中国**流支行转款450000元,经成都农**洛带支行转款58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借到原告450000元,但对转款5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的装修材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转款58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材料款,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该转款58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材料款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电话录音、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向原告祁**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应当依法向原告祁**偿还。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580000元,被告龚**提出系支付的装修材料款,由于被告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祁**提供的转款凭证、电话录音,本院认定58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5.6%确定逾期利息,且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龚**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祁**借款10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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